|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37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 负责人李继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学良,该行主任。 被告王晓纳,女,198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胜飞,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高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卫英,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诉被告王晓纳、李胜飞、赵小军、武卫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齐学良,被告高军、武卫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纳、李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晓纳、李胜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3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高军、武卫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尚能按时还息,但自2013年6月11日到期起,被告王晓纳、李胜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志杰、万彦玲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军、武卫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高军、武卫英辩称,高军、武卫英同意督促王晓纳、李胜飞及实际用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同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高军、武卫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晓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晓纳指定账户,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以后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武卫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纳、李胜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军、武卫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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