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AD198的小型汽车,由通许县康力路行驶至文教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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