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城关镇南刘庄村七组。 诉讼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0514133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前焦岗村前焦岗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许县汽车站租用刘某乙的出租车到开封市汪屯找老乡借钱,被害人刘某甲跟着刘某乙一同前去。当借过钱返回走到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加油站附近时,刘某乙、刘某甲与王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甲左手大拇指咬掉。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刘某乙和被告人发生争执,我从中间劝,被告人误认为我打他,冷不防咬掉我的左手拇指。由于伤势严重,通许县中医院、开封155医院无法治疗,又转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已不能再植手术,做了截肢。后返回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我已花去医疗费6000元。我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伤害后果严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4515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共计7371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他,当时他二人抢劫我,对我人身攻击,是不是我咬掉他的拇指,当时我没有意识。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该对他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许县汽车站租用刘某乙的出租车到开封市汪屯找老乡借钱,被害人刘某甲跟着刘某乙一同前去。当借过钱返回走到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加油站附近时,刘某乙、刘某甲与王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甲左手大拇指咬掉。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许县中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47.74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治疗病历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并住院治疗,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但被告人当庭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被害人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被害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均按照80/100计算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主张赔偿应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补助及精神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3638.19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49.33元; 上述赔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陶思庄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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