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 1990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某,女, 195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娄某某、厉某某经预谋后,娄某某将一台6把位的捕鱼机放在通许县练城乡黑王村黑王小学门口西约五十米处的厉某某家中经营的超市里供他人赌博,由厉某某负责给玩家上分、收钱,收益二人五五分成,至案发时共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二被告人经营的捕鱼机是赌博机,赌博机台数以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准,认定为5台。娄某某、厉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3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厉某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娄某某、厉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娄某某、厉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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