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7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西宁铁路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许,在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通许县四所楼镇岭西村王某乙家查办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却仍伙同他人殴打、辱骂公安民警,致使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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