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攀、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B0075的普通低速货车沿通许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B0075的普通低速货车沿通许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徐向阳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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