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8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通许县邸阁乡邸阁街中段路西自家的网吧内,因玩游戏机与邸阁乡李菜园村的韩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致韩某某鼻骨左、右支与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韩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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