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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斌与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志斌,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志斌,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斌与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9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0年5月8日又第二次住院24天取内固定,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09】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原告的伤为工伤,但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在2010年10月24日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之后,被告让原告一直在家等待,时至今日,原告的工伤待遇没有得到被告的支付。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088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8元。合计66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若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91医院的出院证两份。证明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工伤鉴定书是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在2010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以书面的形了劳动能力鉴定。出院证证明原告住了两次医院。第一次是因工伤,第二次是取出内固定,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说原告无故旷工,被告解除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工伤认定书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2、对劳动能力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3、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由于长期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于2010年10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4、对出院证应该提供相配套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从出院证显示第二次出院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医生给出的建议是一个月的锻炼休息时间。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看,被告已经长期旷工了3个月的时间,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出示相关的住院手续,也未出示相关的请假手续;5、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对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志斌系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11月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员式郭小二、毋绪印三人在成装PZXI50×750机架时,当毋绪印翻动颚板时,颚板从机架上滑到陈志斌的右脚而上,随送往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第2、3趾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于焦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日;第二次住院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1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09】31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志斌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1】101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为原告陈志斌伤残等级为玖级。2010年10月24日,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2010年10月2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遂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17日以陈志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陈志斌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陈志斌因工受伤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其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伤待遇应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一年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一年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4年2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原告陈志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志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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