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杰,男,汉族,1942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杰,被上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杰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169894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98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5625天,每天5.4元/吨/小时×10吨核定载重量×计费包车每天8小时,为432元)24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性租赁协议书(代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公司将10吨解放牵引半挂车一辆融资租赁给原告使用,总价120000元,原告提车前先付48000元,在车款未还清之前,租赁公司所提供原告车辆统一挂靠在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使用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部分款项,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1998年原告与他人因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1998年11月13日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后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变卖执行。 2001年原告以车辆被查封,无法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56832元,该院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郑法民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0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车款等款项并赔偿营运损失,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金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以融资性租赁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3年原告又以融资性租赁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等款项并赔偿营运损失,该院作出(2003)金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169894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430000元(1998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5625天,每天5.4元/吨/小时*10吨核定载重量*计费包车每天8小时,为432元),系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杰的起诉。 宣判后,刘洪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租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应当无效,其在查封清单上被执行人栏内盖章也应当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车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应折价赔偿,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以租赁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起诉,与2001年上诉人以租赁公司扣押车辆违约为由起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2、汽车租赁公司协助蒲城法院执行的行为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3、(2003)金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诉请返还车款,赔偿营运损失等诉请,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刘洪杰以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租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并赔偿其停运损失,仍是基于1998年其正在使用的10吨解放牵引半挂车辆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基本事实,而基于该事实,上诉人刘洪杰曾于2001年、2003年两次起诉,分别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损失及返还购车款、赔偿其营运损失,对前一次诉讼,本院生效判决维持了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驳回上诉人刘洪杰诉讼请求的判决,对第二次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金民一初字第376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洪杰诉请返还车款,赔偿营运损失,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又起诉,因而驳回了上诉人刘洪杰的起诉,故对于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再次以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刘洪杰的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洪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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