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攀、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J811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孙营乡冉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口处停车下人,后起步时碾压住在道路上的由侯某乙监护的贾某某,致贾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J811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孙营乡冉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口处停车下人,后起步时碾压住在道路上的由侯某乙监护的贾某某,致贾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侯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甲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徐向阳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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