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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民与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王小民,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不景,女,45岁。 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光亚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卫,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王小民因与被告焦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王小民,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不景,女,45岁。

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光亚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卫,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王小民因与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以下简称太行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6月7日本院向原告王小民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太行橡胶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不景,被告太行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原告王小民工伤认定等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民诉称,1986年其在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参加工作。1997年春,原告王小民到被告太行橡胶厂(被告太行橡胶厂是光亚实业总公司出资的下属)参加工作磨胶粉,月工资800元左右。1998年冬,原告王小民在磨胶粉工作中很累很热,急需洗热水澡,由于锅炉检修无热水可供,只好洗冷水澡。洗后,慢慢造成腿足抽筋,但仍工作到1999年3月,因病情严重,卧床不起,从此依赖妻子护理。2009年6月依法作出四级伤残鉴定,但被告太行橡胶厂仅每月照顾发给100元救命钱,2010年后半年停发。原告王小民要求:1、确认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太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确认1986年-1997年年间原告王小民与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存在11年的劳动关系;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负担原告王小民工伤待遇,包括(1)、30个月病休工资(37794元÷12个月×30个月)94485元;(2)、医疗费1410元;(3)、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864元,由1999年1月起按照政策浮动给付到退休;(4)、1999年3月计付到退休的护理费每月684元(37794元÷12个月×30%);(5)、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37794元÷2)18897元。

被告太行橡胶厂辩称,1、认可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太行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光亚实业总公司是主管部门,按规定只负责清算责任,原告王小民要求光亚实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太行橡胶厂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小民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小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两个,可以证明光亚公司的前身是马作经营管理处,是光亚公司将原告王小民调入到太行橡胶厂,调入时间为1997年;2、太行橡胶厂的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光亚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拟证明光亚公司系太行橡胶厂的主管部门,有权调动人的工作;3、太行橡胶厂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小民因工作遭受了伤害;4、91医院和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91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好好的一个人,因为洗冷水澡得病,啥也干不了,都是设备故障造成的;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因工作受到伤害,至今未果。被告太行橡胶厂已盖章,说明承认,160医院已盖章;6、仲裁笔录(2012年8月14号)1份,拟证明被告太行橡胶厂认可原告王小民1997年调入橡胶厂;7、焦作中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已经驳回光亚公司的申请;8、逯二明,王永刚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工受伤;9、仲裁笔录(2012年3月15号)1份,拟证明因工受伤;10、住院费收据2张,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王小民因公受伤,没钱看病,最后造成肾积水,肌肉萎缩。

被告太行橡胶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这两个工作证。不认可光亚公司前身叫马作经营管理处。1990年光亚公司安排王小民到橡胶厂;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指向有异议,不是工作引起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工作引起的;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可在工伤案件中处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王小民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已做处理;对证据8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因工作受到伤害;证据10在仲裁书中已经说明,按照规定我方愿意承担1079.94元的补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行橡胶厂提交下列证据: 1、太行橡胶厂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厂是企业法人,自负盈亏;2、焦作山阳区养老保险花名册一份,拟证明王小民是该厂职工;3、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28号仲裁裁决书1份,焦作中院(2012)焦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小民和被告太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费用在该裁决书已做裁决,2013年6月23日裁决已生效,2012年7月12号太行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原告王小民质证意见如下:出资单位还是光亚公司,被告太行橡胶厂是光亚公司承办的企业,属下属单位,后来调到该厂。

本院对原告王小民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2、6、7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告王小民所受伤害是否工伤尚未确定,故其提交的3、4、5、8、9、10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被告太行橡胶厂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据指向,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太行橡胶厂系独立法人,隶属于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原告王小民1986年在马作企业经营管理处的马作水磨石厂工作,1990年调入太行橡胶厂工作。1999年3月始因病未上班,被告太行橡胶厂每月给付王小民生活费120元,原告王小民的养老保险由被告太行橡胶厂缴纳。2009年6月,原告王小民经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残疾等级为四级。2012年7月12日被告太行橡胶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太行橡胶厂发生争议后,原告王小民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3月2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王小民与太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小民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小民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民系被告太行橡胶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太行橡胶厂系独立法人,虽该厂目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能,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的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王小民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确定,故其所主张的工伤待遇等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王小民与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 驳回原告王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太行橡胶厂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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