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04号 |
原告武治国,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社,男,55岁,汉族。 被告李红霞,女,45岁,汉族。 被告逯静,女,21岁,汉族,住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花苑4号楼2单元203号。 被告逯雨山,男,83岁,汉族。 被告李绍青,女,76岁,汉族。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治国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豫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豫通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逯雨山、李绍青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王兴社、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及原告武治国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王兴社,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春、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9:55分许,王兴社驾驶豫H8029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逯庆利驾驶的豫HGA93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逯庆利死亡,武治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逯庆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治国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2043元;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⒊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⒋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928935.56元;⒉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827.72元,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豫通公司、王兴社赔偿原告457325.42元;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4825.42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保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应当在本案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 被告王兴社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辩称,四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未继承逯庆利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⒉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方式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保险卡、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兴社、逯庆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⒉住院病历一套58页、医疗费票据7张、外购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⒊户口本6页、身份证3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及其基本情况;⒋国欣商店发票68张、销货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护垫、卫生纸支出费用金额;⒌森鑫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6页,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00元;⒍山阳法院(2012)-01137号判决书、焦作中院(2013)-005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前的各项费用已判决,本次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2012年7月4日后的费用;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⒏出租车发票29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2910元;⒐门诊病历、治疗笺,证明原告治疗牙齿需支出的费用,但现尚未支出;⒑亚明眼镜店发票4张,证明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配镜支出的费用;⒒中浩广告部发票3张、九一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⒓九一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到该院至2012年7月3日止的住院费用为196793.38元;⒔中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豫通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卫生纸是通用品,不在赔偿范围;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司法部伤残鉴定收费标准,费用应在400元至600元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治疗口腔不能直接产生修复牙齿费用,且无鉴定证明牙齿需修复;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配眼镜支出的费用;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鉴定出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20年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项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按照医嘱必须购买的护理用品;证据5有异议,误工证明无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至今;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除被告豫通公司质证意见外,在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应为医疗费,不应是鉴定费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证据10有异议,除豫通公司质证意见外,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支出后我公司再予赔付;证据11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通公司。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据5有异议,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6、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证据10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豫通公司。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同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有异议,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同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证据10同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1有异议,非法定赔偿项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同被告豫通公司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9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应待支出后再行赔偿;证据10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3、证据14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豫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统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除保险单记载的30万元之外,又追加了50万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兴社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质证如下,对被告豫通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豫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兴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9时55分许,在山阳路与影视路交叉路口,被告王兴社驾驶豫H802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时,与经山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逯庆利驾驶的豫HGA939号小型轿车(附载原告武治国等二人)发生碰撞,造成逯庆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逯庆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分别是逯庆利的妻女父母。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面部挫伤,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牙齿缺失等,支出住院费242272.78元、门诊费358元。原告出院后在该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50元、在蓝十字医药连锁公司购药支出5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翠英、妹妹武雪、武媛媛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焦作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2300元。 豫H8029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豫通公司,被告王兴社系豫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豫通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在投保时本为300000元,后经豫通公司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协商并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在豫通公司车辆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每辆车再增加500000元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豫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被告豫通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原告自该款中领取35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抢救治疗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武治国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97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武治国诉被告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王兴社、李红霞、逯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作出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武治国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该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武治国医疗费损失为163334.6元,因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及豫通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故武治国在一审中就二者垫付部分未予请求,仅要求赔偿其中131707.8元,一审判决在武治国医疗费部分扣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属重复扣除,予以纠正;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为由,判决:一、维持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治国误工费4983元、护理费16189.28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53.9元;三、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以继承逯庆利的实际遗产为限,赔偿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53.9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80295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兴社与逯庆利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由事故双方分别承担责任。逯庆利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分别作为逯庆利的妻女父母,均系逯庆利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逯庆利应清偿的债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武治国首次起诉时本院查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为武治国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判决扣除该款,武治国不服上诉,焦作中院作出改判,改判后该限额并未得到相应扣除,故本次诉讼应予以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中武治国伤残、逯庆利死亡,故该限额应分配给武治国和逯庆利各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且应扣除原告首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该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0元,武治国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豫通公司赔偿,并应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豫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豫通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垫、卫生巾费用,复印费,配眼镜费用,均非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复牙齿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现尚未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误工费45543元中的33827.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52335.56元,同时向被告豫通公司支付59301.5元; 三、被告豫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治国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50%,计9198.5元; 四、被告李红霞、逯静、李绍青、逯雨山应以继承逯庆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0835.56元; 五、驳回原告武治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32元,被告李红霞、逯静、逯雨山、李绍青共同承担6332元,原告武治国承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露璇 |
上一篇:陶德安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