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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镇文与周其震、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庞镇文,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震,男,汉族,69岁。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庞镇文,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震,男,汉族,69岁。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建3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群伟,经理。

原告庞镇文与被告周其震、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庞镇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周其震、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其震与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其震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焦政房估(2012)第574号公告时,原告庞镇文得知该公告中涉及的瑞丰苑小区第1、2、7、8间(自东向西)共计4间房系其个人财产,于是在2012年8月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2011)解执字第283-1号裁定书,终止对瑞丰苑小区第1、2、7、8间(自东向西)房产强制执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庞镇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后,经过审查,以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庞镇文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虽约定用房抵偿工程款,但未办理物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物抵债行为并不发生物权效力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庞镇文的异议申请。原告庞镇文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与焦作市双禾置业公司无关,如将该房产进行评估或者拍卖,损害了原告庞镇文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第1、2、7、8间(自东向西)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其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 被告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已经被解放区法院驳回,所以本案仍应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依照民事诉讼法地227条,以及若干解释第18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应该在15日内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期限,被告认为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无管辖权;3、 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应属于第三人,且系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现仍属于查封、评估、;拍卖之中,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方诉称本案属于确权之诉是不恰当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也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只是申请强制执行,是执行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故将周其震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是九间房屋,属于一个合同,故应全部确权,而不应该分别确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2号楼2009年12月28日之后由原告负责建造,工程款8197200元(包括周长顺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用九间门面房折抵工程款,含本案所设四间,该四间门面房抵款3567900元;第二组证据,四份楼宇认购合同书以四份收据,证明四份楼宇认购书中包含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上面有购买房屋的座落、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四份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收据证明了付款数额及付款方式为折抵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解放区法院查封的四套房屋相对应的房号;第四组证据,房地产租赁合同九份及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第三人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实际占有,并且已经出租;第五组证据,施工合同三份,收到条4份(有2 份系原件,有 2份系复印件),银行卡一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从2009年12月28日之后,该2号楼的工程款由原告支付;第六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2号楼由第三人发包给河南中瑞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周长顺,且周长顺在三份合同上均有签字;第七组证据,周长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长顺在本说明中对2号楼施工更迭的详细说明,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年底由于第三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始承建并支付后续工程款;第八组证据,2011年解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案情与本案一致,即法院不应该对本案所涉及的四套房屋执行。

被告周其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对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应为无效;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且收据并不具有资金实际支付的情况。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裁定能够说明原告要求确权以及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裁定赋予了原告救济的途径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该合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是用该合同来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屋,但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对证据五,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银行流水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四份收到条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均与本案无关,且补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瑞丰苑小区属于法定必须经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未经过招标而选择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对证据七,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是认可其真实性,尽管原告并无变更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书是一个正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流程,原告应该在解放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山阳区法院无权受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其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解放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因纠纷在解放区法院诉讼,并且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解放区法院依据申请查封了第三人的财产,并且查封了第三人在瑞丰苑小区的第1、2、7、8号房间;后来在执行过程中是从诉讼中的保全转为执行。证据二,2011解执异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成立;原告的救济途径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第二页最后两行已经认定原告方售房手续不全,所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证据三,瑞丰苑小区选房意向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3日,第三人就已经将涉案房屋以3066540元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且已经付款;后来被告曾经起诉过第三人,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当时要求返还购房款;证据四,判决书一份,证明提交的选房意向书以及收据是真实的,已经被法院所采信;证据五,解放区法院判决书一份以及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终审,现正在执行中。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仍然可以要求确权,且没有说明救济途径,该裁定书第二页恰恰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已经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根据该判决书的举证并不包含选房意向书以及收据,所以与判决书没有关联;对证据五,不清楚,需要被告提供原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5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些材料不知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八组证据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庞镇文作为乙方与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就以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解放东路瑞丰苑2#楼的门面房抵顶应付给庞镇文的工程款及欠款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瑞丰苑小区2号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4、5、6、7、8、9、10、11、12间共计9间门面房,总建筑面积1639.44平方米,按单价5000元/平方米过户给乙方,用以抵顶瑞丰苑小区2号楼门、窗、电梯、土建等小区建设工程款(包含周长顺工程款)及欠款8197200元整。二、乙方负责该小区所有后续承建工作并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及费用。如违约,上述9套房产自动收回。双方在互不支付现金情况下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向庞镇文开具售房合同9套,收房款收据9份,合计金额81972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抵工程款。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开始组织施工,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包含瑞丰苑小区2号楼商铺自西向东第5间、6间、11间、12间(原告诉争的房屋)的四份楼宇认购合同书,并就该四间门面房开具了收据。依照约定庞镇文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并已将上述门面房出租,但上述房产均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同日,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瑞丰苑小区2号楼商铺自西向东第5间、6间、11间、12间(即原告诉争的房屋自东向西第1间、2间、7间、8间)的四份楼宇认购合同书,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四间门面房为原告出具了四份金额分别为960600元、823350元、960600元、823350元总金额为7135800元的房款收据,并注明“抵工程款”。就上述门面房,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5)、2012年6月15日(6)、2010年2月25日(11)、2010年10月18日(12)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依照约定庞镇文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并已将上述门面房出租,但上述房产均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另查明,周其震因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其震于2008年12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其震于2010年4月27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于2010年7月6日向周其震直接送达,向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查封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临街2号楼一楼门面房从东数第一套、第二套、第七套、第八套共四套房屋(上下两层),特征及质量分别为:尚未竣工,有看楼工人在里居住;用卷闸门锁着门;门被砖垒着;有看楼工人在里居住。同日,在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临街2号楼一楼门面房张贴了公告,“如查封的该四套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即视为放弃权利。”周其震因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周其震归还借、欠款共计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解执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相当于其应履行义务的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庞镇文得知后,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1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执异字第2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庞镇文的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第1、2、7、8间(自东向西)房产(查封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庞镇文与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庞镇文已经实际交付了房款,并且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第1、2、7、8间(自东向西)房产归原告庞镇文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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