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1号 |
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太行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亮,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4月17日向被告王金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答辩期内,被告王金亮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王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父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其父亲身份的证件;其次,王臊妮不受原告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劳务也非原告所安排;再者,因王臊妮系豆国平雇佣的焦书明招用,显然豆国平和焦书明是被告父亲的雇主;最后,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劳动关系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郑州市仲裁委理解该规章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为劳动关系责任,那么该规章也已被新的法律规定所代替。综上,被告父亲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却迳行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父亲王臊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金亮辩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受害人王臊妮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根据劳动部通知规定,原告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系用工主体,即在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故应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个人雇主豆国平,豆国平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原告父亲与豆国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个人雇主豆国平;证据三,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不仅证明了原告与豆国平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而且证明了被告父亲的工资全由豆国平管理下的焦书明发放,可以证明被告父亲和豆国平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四,2010年11月30日,被告舅舅与豆国平之间的协议书,证明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豆国平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 被告王金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父亲王臊妮在该工地工作,原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豆国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王臊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金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受害人王臊妮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证据二,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4、生效证明,证明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是石武客运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受害人王臊妮在焦作建业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王臊妮与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王臊妮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能认同,有异议,原告方并不在场,仅仅是被告在场,被告父亲当时是私自请假、私自回家,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查证系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项目部与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站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2010年8月6日,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豆国平提供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工程内容和施工范围为基础土方清理、场地平整、打扫卫生、材料堆码及倒运;后豆国平雇佣被告王金亮的父亲王臊妮从事劳务,并向王臊妮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6日,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王臊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3201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臊妮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郑交)尸检(法医)字【2010】5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臊妮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豆国平与胡封占于2010年11月30日达成了协议书,就在郑州东站工地干活的王臊妮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王金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1)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臊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金亮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至郑州市高新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开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臊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2013年12月24日,王金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4】0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臊妮与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豆国平,豆国平雇佣被告父亲王臊妮,并向被告父亲王臊妮发放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亮父亲王臊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金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晨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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