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619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了婚礼,因为年龄未到,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乙,2011年农历10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而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发生生气、打架。在2013年3月我们因生气打架一直分居至今,后经邻居调解无果。现在被告对我的生活也不管不问,而且我们的婚姻关系又不合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长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2、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 被告吕某甲未答辩,也未质证。经法院勘验,原告财产清单所列原告嫁妆属实。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了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乙,2011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丙。同居时原告带去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条柜三组1套,卧室五组柜1套,沙发1套,大理石方桌1个,麻将桌1个,菜厨1个,写字台1个,晾衣架1个,木椅6把,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添小孩待客时女方父母送三轮摩托车1辆,婚后购买电动三轮车1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8月因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抚养长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吕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不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应各归己有,原告嫁妆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婚后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结合实际情况,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吕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 二、原告嫁妆四组合柜1套,条柜三组1套,卧室五组柜1套,沙发1套,大理石方桌1个,麻将桌1个,菜厨1个,写字台1个,晾衣架1个,木椅6把,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陪 审 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上一篇:申请再审人贺树强与被申请人赵克华、冯夫正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