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金初字第2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学政,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长,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住商水县谭庄镇冯庄村四组。 被告王同生,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住商水县谭庄镇冯庄村三组。 被告冯治华,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住商水县谭庄镇冯庄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厂、王同生、冯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王建厂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由冯治华、王同生连带担保,于2011年8月17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和三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王建厂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厂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7厘434,逾期利率为月息1分1厘151,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王同生、冯治华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王建厂于2010年8月18日将该款从原告处贷出,于2011年8月17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厂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建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王同生、冯治华为被告王建厂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偿还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7厘434,逾期利率月息1分1厘15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 被告王同生、冯治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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