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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付全与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吉付全,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吉付全,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付全与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粉碎工人,从2007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其跌入料坑致胸部受伤,在家休息近一个月后,又去上班时,被告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聘用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签订属于违法。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通知其,而被告未通知,应当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未办理。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达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400元;2、支付其赔偿金22800元;3、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900元;4、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34900元;5、支付其医疗期工资11400元;6、为其继续治疗职业病,不愿继续治疗的,应给予一次性补偿;7、支付拖欠其的两个月工资3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掉进料坑其也不知道,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其公司人员。原告已超过六十岁,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现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其发的工作服三套及照片三张;2、被告给其发的旅游壶一个,上面打印有被告单位的名称;3、被告给其发的工资卡一张;4、其工资卡2013年1月以后的交易记录一份,其工资发到2013年6月份;5、吕建华、孔全中、胡更亲出具的证明一张;6、赵新顺出具的证明一张;7、证人孔全中(又名孔凡全)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8、济源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受伤,并患有职业病肺气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工作服和旅游壶都不是保密的,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与其有关;对证据5、6,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了证人是其单位职工,排除不了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另从证人的证言可以推断出,原告是2008年1月份去其处工作,而原告陈述是2007年9月去其处工作,相互矛盾,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8,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受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单位职工吕建华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吕建华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吕建华未到庭,该证明是否系本人所出具,不能确定,但称其找过吕建华,吕建华是其带班负责人,因吕建华还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愿出具证明,其提供的证明是其书写的,不是吕建华出具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称系其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言可信度高,且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本单位职工吕建华出庭作证而被告拒不提供,不能反驳该证言的效力,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只能证明其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吕建华未给其出具过证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粉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原告称在工作中跌伤,回家休息。被告于2013年9月1日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底,被告不让原告再继续上班。原告不上班前的平均工资为1874元。

另查,原告因被告不让其上班,于2013年8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其发放的工作服、水杯等用具,也提供了自己的工资卡,并且提供了同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孔全中的证人证言,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不愿提供本单位职工吕建华到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称是从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底,期间2013年7、8月未上班,对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于1953年3月5日出生,至2013年3月5日已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5日以后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让原告再继续上班,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被告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1874元计算,应为374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底不让原告再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应按六个月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4元,计算为1124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2488元。被告已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支付原告两倍工资,但对于未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双方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和为其治疗职业病,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付全工资3748元。

二、被告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付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88元。

三、驳回原告吉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立  平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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