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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贺树强与被申请人赵克华、冯夫正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树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克华,男,195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树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克华,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夫正,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克华、冯夫正与贺树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贺树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树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5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卓清,赵克华、冯夫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3日,赵克华、冯夫正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4月,原、被告三人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彭振军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侧,铁北路北侧的土地,(东西长29.8米,南北长13.6米),价格143万元。三人口头约定均等出资购买土地,均等出资建房,均等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三人协商一致后,遂由赵克华付给彭振军预付款50万元,并让贺树强与彭振军签订合同。由于土地价格是143万元,三人又约定赵克华、贺树强各出资50万元,冯夫正出资43万元。等将来建房时再由冯夫正补齐,最终达到三人均等出资。2006年5月2日,贺树强与彭振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彭振军分四次收到赵克华、贺树强各50万元,冯夫正43万元,彭振军均出具了收条。此后三人共同出资建房,由被告贺树强负责承建。赵克华于2006年5月24日向贺树强支付建筑工程款10万元,冯夫正自2006年5月24日开始向贺树强的工地运送钢材,施工中贺树强共使用冯夫正钢材173150元,赵克华、冯夫正二人先后支付给贺树强建筑款42万元。房屋建好后,赵、冯二人找贺树强要求决算工程款,以兑现承诺,多退少补,但贺树强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在此情况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三人对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侧、铁北路北侧的土地(东西长29.8米,南北长13.6米)享有均等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均等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上述房屋所得收益77.2万元。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与冯夫正之间系钢材买卖关系,与赵克华之间是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彭振军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侧,铁北路北侧的土地(东西长29.8米,南北长13.6米)以14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赵克华、冯夫正及被告贺树强三人。2006年5月2日,由贺树强与彭振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日,赵克华付彭振军款50万元,2006年5月4日贺树强付彭振军款40万元,同月6日贺树强又付彭振军10万元,合计50万元。2006年5月21日,冯夫正付给彭振军款43万元,总计143万元。2006年5月16日,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由被告贺树强经手发包给案外人张同玉。2006年5月24日,赵克华付给贺树强款10万元,冯夫正多次向建筑工地送钢材,价款计173510元。2007年2月3日贺树强收二原告款42万元,其中赵克华20万元、冯夫正22万元。房屋建成后,贺树强于2007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建超使用,租期20年,每年租金28万元,由赵建超出资装修,开办华兴宾馆。2008年12月12日,案外人赵建超将华兴宾馆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贺树强经营。涉案房屋经评估造价为931886.18元(不含装饰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关键问题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该院逐一论述:1、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以143万元的价格受让于案外人彭振军的问题。二原告手中持有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彭振军出具的收款条,被告贺树强对原告赵克华交给彭振军的购地款50万元,冯夫正交给彭振军的购地款43万元称是借赵克华、冯夫正的钱。由赵克华、冯夫正直接付给彭振军,但贺树强无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且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可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赵克华、冯夫正与贺树强共同出资受让。2、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二原告是否出资的问题。贺树强于2006年5月24日收取赵克华10万元,于2007年2月3日收取赵克华20万元,收取冯夫正22万元及冯夫正投入钢材价值173150元。贺树强对收赵克华30万元、收冯夫正22万元称是借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贺树强出具的均是收条而非借条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习惯。贺树强对冯夫正向建设工地送钢材的行为称是买卖关系,但从购买地皮及建设房屋的过程中,冯夫正均有投资的事实分析,冯夫正向涉案房屋的建设工地送钢材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出资行为,贺树强此项主张仍不能成立。3、赵克华、冯夫正、贺树强是否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等额享有权利的问题。涉案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31886.18元,加上购买地皮款143万元,合计2361886.18元,其中赵克华出资80万元,冯夫正出资823150元,余738736.18元应为贺树强出资,赵克华、冯夫正出资均高于贺树强,故赵克华、冯夫正主张等额享有权利,主张成立。4、关于贺树强主张的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赵建超,赵建超进行出资装修,开办宾馆,后又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树强,支付的180万元转让款是否与赵克华、冯夫正等额享有权利的主张有关的问题。赵克华、冯夫正主张等额享有权利,明确表示是对涉案房屋没有装饰使用前的状态的主张,并未包含装饰经营后的投资,且贺树强支付180万元转让款后自己独立经营收益,与赵克华、冯夫正的主张无关联。5、赵克华、冯夫正主张涉案房屋的经营收益77.2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贺树强于2007年10月20日,将涉案房屋以年租金28万元出租,致赵克华、冯夫正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时,已3年半时间,计98万元,三人等额分配,赵克华、冯夫正二人应分配为65.33万元,二原告主张的是起诉时间之前房屋租金收益,理由正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克华、冯夫正与被告贺树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等享有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不含2007年10月20日出租后的添附物)均等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贺树强于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克华、冯夫正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65.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被告贺树强负担。

贺树强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对案件性质有实质影响的证据。1、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从原审卷中复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作为证据质证。2、闫永祥出庭证言原审遗漏。3、贺树强作为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享有协议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基础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转让款的来源,并不影响该权利。二、原审确认三方对土地及房屋享有均等份额的证据不足,于法相悖。1、涉案土地尚没有办理过户,原审判决第一项属于确权判决,其实质上是对《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贺树强所享有权益的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双方对诉争土地及房屋有按份共有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也不是《土地转让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不能享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受让人的权益。2、原审判决三方对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均等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彭振军所写的收条上,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名字,不能得出该款是被上诉人支付93万元的结论,也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购买彭振军土地按出资额享有份额约定的结论。3、原审判决三方对涉案房屋(不含2007年10月20日出租后的添附物)均等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于法相悖。(一)涉案房屋建筑、装修不存在均等出资。2006年5月2日彭振军与贺树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地上附属物现状为一层梁、柱、北边的现浇板。同年5月16日贺树强与张同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好后,贺树强支付张同玉工程款365780元,支付建筑材料款(部分单价统计)1047925元,合计1413705元。2007年10月20日贺树强与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赵建超进行装修经营宾馆,后转给贺树强,贺树强支付180万元。贺树强接手宾馆后,添置物花费16万元余元。以上合计金额3373705元。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赵克华付现金30万元、冯夫正出资393510元。三人也不存在均等出资建筑、装修房屋事实。另,三方对房屋造价931886.18元的结论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证据不足,违反了《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第二项给付赵克华、冯夫正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租金收益65.33万元,无事实依据,于法相悖。1、200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28万元,此时房屋尚没有装修。2008年12月12日,贺树强与赵建超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宾馆又转让给了贺树强,赵建超接手华兴宾馆包括装修时间,也就一年1个月。原审判决租金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物权法》第96条、第98条、第102条,《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以及民法添附原理,在涉案房屋建筑、装修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即使认为三方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共有人除了按份额享有权利外,对共有物管理费用、建筑及装修费用以及共有物上的债务等也应当按照份额承担义务。四、上诉人与赵克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冯夫正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如原审上诉人答辩状所主张,上诉人与彭振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许以高息借款。无论土地、房屋及宾馆装修、经营管理以及办理营业手续等,全部为上诉人一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达成合伙、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者按份共有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酿成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看到土地价格攀升,否认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达到分取上诉人财产目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克华、冯夫正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1、2006年5月2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质证;2、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应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至于土地转让款的来源,不影响上诉人依照约定享有权益。这一观点完全背离和歪曲了案件事实。1、土地转让协议未经质证,系鉴于双方对该证据及其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该协议书作为庭审证据提交,但对该协议书由上诉人签订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方委托、授权上诉人签订的,签订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方保管。2、被上诉人认为土地转让款的份额完全彻底的决定着出资人享有权益的份额,否则,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就由代理人享有权益,谁还会委托代理人办理任何事情。民法的代理制度岂不成了一个最害人的制度。土地出卖人彭振军证实,最初说起买地的事情,是他到冯夫正处买钢筋时说起的,是冯夫正说想买,继而联络了赵克华、贺树强二人,而不是贺树强联系的冯夫正、赵克华。2006年5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是赵克华先付出了50万元预付款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试想,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上诉人自己的50万元购地款收条、土地转让人彭振军的土地证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何交由被上诉人赵克华保管。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和买卖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1、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何是收条不是借条,为何收条上注明是地皮款,为何收条上不写利率。如果是民间借贷,为何从2006年5月到提起诉讼长达5年时间,上诉人不曾向被上诉人结算过一分钱的利息。如果是借贷,建筑施工中,上诉人收款10万元和42万元为何也是收条。钢筋款17万余元,如果是买卖关系,为何使用5年之久都从不讨要分文钢筋款。2、被上诉人有足够确凿和充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有彭振军出具的购皮款收到条、上诉人书写的10万元和42万元的收到条、上诉人收料员签写的钢材记录、上诉人交付赵克华的《芒山路道北建房用料明细》列明的钢筋款、赵克华派驻工地的刘金良的证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算帐的录音、上诉人联系赵克华要求调解的影像资料等为证。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确认三方对于土地和房屋享有均等份额证据不足的问题。1、本案土地143万元+房屋931886.18元=2361886.18元。赵克华出资80万元,为总投资额的33.87%,冯夫正出资82.315万元,为总投资额的34.85%,贺树强出资为总投资额的31.28%,被上诉人只要求按照均等份额确认权利,并无过错。2、装修部分出资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一审亦未判决。3、上诉人称,三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所谓三方均有异议所指为何。需要说明的是,对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方认为造价高,上诉人认为造价低,对立双方表达不同的利益诉求,是诉讼中再平常不过的事了。四、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说明房屋已经具备租赁使用的条件,无论赵建超使用多长时间,上诉人自房屋建成之后,无论是其本人占用还是出租他人,只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有权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只选取了上诉人对外租赁的时间为起算点,有何不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是否遗漏土地转让协议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系上诉人贺树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彭振军签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案2006年5月2日收条,5月4日收到条,5月6日收到条,5月21日收到条,现均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在2012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解笔录中称:“我借赵克华的钱,没有给他打条,我将交给彭振军地皮款的收条押给赵克华了。”但结合上诉人2006年5月24日给赵克华出具的今收到赵克华现金10万元的收到条看,其称购买地皮时是借款未打收条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彭振军及调解人崔继三等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上诉人将地皮款收条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持有的行为,可以佐证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购买彭振军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案从被上诉人冯夫正提供的送料单,显示钢筋款173150元,及上诉人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42万元收到条,2006年5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的收到条内容看,均显示收到现金金额,上述收条不符合借贷关系所需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冯夫正持续送料,但无结算手续,不符合买卖关系的形式要件。收条与借条不同,收条的性质应结合事实情况,相关证据综合性判断,本案上诉人不能说明借贷关系是如何约定的,不能说明钢筋款未予结算的原因,其称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对于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属于有效证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房屋造价为931886.18元,结合二被上诉人所持收条显示的出资情况,综合购地价格,上诉人出资应为738736.18元,本案二被上诉人出资略高于上诉人出资,结合在本案购地过程中,房屋建筑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存在以资金和实物持续出资的事实行为,二被上诉人诉称三人为共同出资购地和建筑房屋,具备事实基础,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对三人系共同出资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双方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共有权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收益65.3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购买和建筑过程中,均存在持续出资的行为,且其出资额略高于上诉人,其诉请均等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称己方出资金额合计达3373705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中180万元为接受赵建超装修宾馆的支出,与本案二被上诉人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称接受宾馆后的添附和增益花费,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称在房屋建筑施工中支付施工人张同玉的款项中建筑材料款达1047925元,与房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缺乏证据采信的真实性。对于租金收益,本案自200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房屋租赁的条件已经具备,租赁的事实已经产生,上诉人称接受宾馆是否应计算租金收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接受宾馆后,一直在经营使用之中,其规避共同出资人单独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二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被上诉人诉请其支付租金收益,具备事实基础。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作出的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均等权利以及给付租金收益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树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均等出资购买彭振军土地缺乏证据证明,贺树强是个人出资购买彭振军的土地,支付给彭振军购买土地款143万元,有50万元是贺树强向赵克华借款,认定43万元为冯夫正出资错误,实际是贺树强个人出资,贺树强在向赵克华借款时连同土地转让协议一并押给赵克华。2、原审认定三人均等共同出资建房缺乏证据证明,在房屋建设中,贺树强向赵克华借款10万元,向冯夫正借款42万元,加上冯夫正的钢材款合计69万余元。贺树强向张同玉支付房屋建设费365780元,支付建筑材料款1047925元,加上装修款180万元。合计3213705元,贺树强的投资远远高于赵克华、冯夫正,直至装修好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克华、冯夫正参与了购买土地、建设房屋、装修及经营。即使认为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也未均等出资。3、原判让贺树强支付租金收益65.3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赵克华、冯夫正如果享有房屋经营收益权,同时也应当承担房屋经营期间的费用及债务。

赵克华、冯夫正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我们不但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购买该处土地是双方方共同出资,而且有证据证明我们出资高于贺树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克华、冯夫正与贺树强是否均等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及建房?是否均等享有所有权?2、原审判决贺树强支付赵克华、冯夫正房屋租金收益款是否有依据?

再审庭审中贺树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4份(证人证言3份,收据1份)。1、2006年7月6日冯夫正书写的收钢材款1.5万元收条复印件;2、2014年6月29日李建明的证言;3、2014年6月30日李金星的证言;3、2014年6月29日冯树超的证言;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的目的是证明贺树强与冯夫正、赵克华是借贷关系。

冯夫正对钢材收条有异议,认为贺树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质证,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对于3份证人证言,赵克华、冯夫正的代理人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其身份不明,证明内容当庭无法核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另查明,经实地勘察,现装修部分已经全部拆除,宾馆已由贺树强转包他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贺树强与赵克华、冯夫正之间是否均等出资购买彭振军土地的问题。2006年5月2日贺树强与彭振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当日,有赵克华本人付彭振军50万元,收条上已明确写明收的是地皮款, 2006年5月21日冯夫正付给彭振军款43万元,同样注明收到的是地皮款,上述两张票据均不符合借款的特征。贺树强称认定冯夫正交购买土地款43万元错误,实际该款是贺树强本人所交,但注明彭振军收到43万元款的收条持有人是冯夫正,贺树强本人不是该收条的持有者,也未能举证说明43万元款是自己所交的,且三方付款的事实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购买彭振军土地的事实,原审认定三方合伙购买土地并无不当。关于贺树强称其与冯夫正之间是借贷关系的问题,从冯夫正提供的钢材送料单及贺树强出具的收到条内容看,收到条均显示收到现金金额,收条的形成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贺树强不能举证说明与冯夫正存在借贷关系,其称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从2006年9月24日贺树强收到赵克华10万元,2007年2月13日贺树强书写收到冯夫正42万元款的收条以及冯夫正持续向建筑工地送钢材的行为综合分析,冯夫正、赵克华是一种投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原审认定三方系共同出资建房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共有权及判决贺树强给付赵克华、冯夫正租金收益65.3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房屋建成后自2007年10月20日,贺树强与赵建超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房屋租赁的条件已经具备,且租赁的事实已经产生。贺树强通过转让协议从赵建超处接受宾馆后,也一直在单独经营,上述事实已经构成对赵克华、冯夫正合法权益的侵害,赵克华、冯夫正诉请其支付租金收益具备事实基础。本案再审期间,贺树强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宾馆原有装修拆除后,另行承包他人,其发包价格价高于原判认定的价格,原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作出的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均等权利以及给付租金收益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贺树强主张赵克华、冯夫正享受利润分成,也应当承担装修部分的费用的问题,贺树强支付了接受宾馆装修的资金,理应得到回报,但原审期间贺树强未对此提出反诉,一、二审已就此权利告知贺树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权利可另行主张。再审庭审中,经沟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但贺树强在本院再审期间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其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已书面表示不再调解,本案已失去调解的基础。

关于房屋建筑施工中支付施工人张同玉的款项中建筑材料款达1413705元应予以认定的问题,该房建成后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造价为93万余元,贺树强称仅自己就支付建筑材料款达1047925元,与司法鉴定结论房屋造价明显不符,双方对此鉴定结果虽均有异议,直至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认为,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仍应依据原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关于闫永祥的证言一、二审判决未予以采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允许闫永祥出庭作证,因闫永祥本人与贺树强存在亲属关系,在庭审中陈述系贺树强本人购买土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异议,贺树强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闫永祥陈述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对闫永祥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贺树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于(2012)商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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