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28号 |
原告黄跃华,男,60岁,汉族。 被告马小红,男,49岁,汉族。 原告黄跃华与被告马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马小红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向原告黄跃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跃华诉称,原告黄跃华与被告马小红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借原告黄跃华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清还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经济损失责任(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黄跃华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资金,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多次承诺清还欠款,但是至今均未偿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责任。 被告马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小红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黄跃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整,十五天之内归还”。因被告马小红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跃华与被告马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小红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跃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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