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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婧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婧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李婧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司机王雅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在河南省巩义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巩义市法院审理后其他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的车损43085元,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41085元未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70%为原告给予理赔,即41085×70%=28759.5元,被告仅赔付17185.7元,余11573.8元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73.8元(车损28759.5元,已支付171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车损已经于2012年经过定损、公司核价已经足额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573.8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司机王雅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豫HA8670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2013年8月1日王雅敏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雅敏的基本情况以及该车符合道路安全法对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规定,也证明王雅敏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均应由原告公司全权处理。2、(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该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已经解决完毕;判决书的第2、3页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记载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工时费26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7760元,经被告公司对该车进行查看,确定车损为32725元,共计43085元,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为这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判决书第5页的第二段记载,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车辆损失、工时费、吊车拖车施救费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经过调解已经支付原告。3、(2011)巩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方车辆起诉本案原告以及被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巩义市法院经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对方车辆拖车费、车辆损失,现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被告依法应该进行赔偿。4、(2011)巩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2000元,并且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车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该全额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的车损在当时定损时,车损和工时费是定损金额不是核价金额,核价金额是28551元;对于施救、吊车费,原告在理赔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理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原告在理赔车损时没有提交关于这方面的证据。对证据4,被告已经履行,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上面的车损这一块,保险公司以核价为准,不以定损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已经支付完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估损单一份,证明当时公司核价金额是28551元。

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按照被告的解释,定损金额是经过三方共同确定的价格,核准价格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最后决定的理赔价格,因此,应该以三方确定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司机王雅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沿巩义市站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大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左转弯的赵新伟驾驶的豫A88878号、豫A937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门岗房屋及护栏损坏、豫HA8670号货车乘坐人高森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新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森林、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无责任。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分别作出了(2011)巩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经履行完毕。其中(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赵新伟所有的豫A88878号、豫A9378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雅敏134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2009元、三责险项下9391元);(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所有的豫HA8760号车的车损为32725元、工时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776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8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6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为32725元,并支出工时费2600元、施救费7760元,共计43085元,且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28759.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7185.7元,扣除后应为11573.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15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核价金额为准,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57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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