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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周建立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1月1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涛、陈国栋,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建立,男,1966年7月26日生。199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乙、周建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在逃)窜至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将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张某甲、马飞飞转交给张某乙销赃,经被告人周某乙介绍被告人周建立到张某乙处买车,周建立在张某乙处以2000元购得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4000元。

2、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窜至通许县幸福路老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张某甲、马飞飞转交给张某乙销赃,被告人周某乙从张某乙手里以2000元钱购得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

3、2013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肖某某伙同马飞飞驾车窜至通许县解放路安踏体育专卖店,用老虎钳将店门剪开后,潜入店中将店内衣服盗走。被盗物品有羽绒服、棉服、裤子等男装,共计274件。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9107.84元。

4、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马飞飞将刘某某停放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西侧老电业局家属院门口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上放有奶粉9件。经鉴定,被盗车辆及奶粉价值20168元。

5、2014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马飞飞窜至通许县康力路的仁和滋补烩面店内,盗走16件+10瓶白酒及两台电脑。经鉴定,被盗白酒及电脑价值9331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通许县康力路的“乐居装饰”公司,盗走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113元。

6、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窜至开封市劳动路花园小区内,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张某甲使用。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6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乙、周建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建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建立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二、四、五、六起盗窃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在六起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且盗窃物品大部分已经退赃,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起盗窃事实不清,张某甲当庭认罪并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盗衣物估价过高,肖某某当庭认罪,家属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所盗衣物单价计算过高,建议对周某甲尽量从轻量刑,在惩罚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教育、挽救的人性化审判理念。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在逃)窜至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将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张某甲、马飞飞转交给张某乙销赃,经被告人周某乙介绍被告人周建立到张某乙处买车,周建立在张某乙处以2000元购得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4000元。

2、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窜至通许县幸福路老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张某甲、马飞飞转交给张某乙销赃,被告人周某乙从张某乙手里以2000元钱购得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

3、2013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肖某某伙同马飞飞驾车窜至通许县解放路安踏体育专卖店,用老虎钳将店门剪开后,潜入店中将店内衣服盗走。被盗物品有羽绒服、棉服、裤子等男装,共计274件。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9107.84元。

4、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马飞飞将刘某某停放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西侧老电业局家属院门口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上放有奶粉9件。经鉴定,被盗车辆及奶粉价值20168元。

5、2014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马飞飞窜至通许县康力路的仁和滋补烩面店内,盗走16件+10瓶白酒及两台电脑。经鉴定,被盗白酒及电脑价值9331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通许县康力路的“乐居装饰”公司,盗走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113元。

6、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飞飞窜至开封市劳动路花园小区内,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由张某甲使用。经通许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16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已退赔安踏体育专卖店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乙、周建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存在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主动坦白同案犯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失主,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肖某某系从犯,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张建立当庭认罪,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元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周建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建立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陶 思 庄

                                             代理审判员    文 小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