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2011年4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鲁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与被告离婚;2、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生女鲁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母亲钟天兰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已经两年,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 2011年4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鲁某甲。婚后双方居住在叶县田庄乡宋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离家外出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婚生女陈某、鲁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其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次女鲁某甲由原告抚养,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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