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37岁。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40岁。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1999年8月28日出生,2005年11月19日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中间经常大吵大闹,言语过激,加上动手,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做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下去导致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另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2013年6月17日向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从2010年4月1日至今分居,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屈某某三年来将两个孩子抛弃,由被告年迈父母抚养,不管不问,不尽做母亲之责。三年来,原告基本不回家,被告每天出去挣钱养家,受尽了艰难。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要求归被告抚养。从2009年7月份开始,每个孩子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3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律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离婚,第一次审理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提过共同债务;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所要求的生活费是不能认可的;对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要求一人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原告提起离婚的时候并没有说共同债务,现在是因为被告父亲脑梗,所以这次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家里并没有给被告送过钱,原被告也没有钱,所以都是被告的父母垫付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行四人出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处理过程;证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卧床,医疗费不是原告自己付的;证据三,屈某乙、王某甲诊断证明各一份、王某乙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当时出事故的时候,包括我在内四个人都在车上坐,当时都住院治疗了,这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的父母垫付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父母出的钱,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家里也拿有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原告自述材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即同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原告离家后,双方子女均由被告一人抚养。诉讼中征求了原被告女儿王某乙的意见,其同意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现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屈某某自2010年4月起,就未再对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请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考虑子女意见,双方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市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屈某某每月承担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抚养费200元为宜,共计20800元;2014年8月起至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屈某某每月支付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208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王某乙、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各30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若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