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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民诉被告樊林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志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志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林森,男,汉族,住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志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志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林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平舆县阳城镇。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民诉被告樊林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李光平、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民诉称,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樊林森驾驶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李志民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樊林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17470.77元。

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樊林森,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车辆投保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樊林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43分,樊林森驾驶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与李志民驾驶的珠峰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林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民被送往驻马店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54.9元。同日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手食指严重损伤;3、耳鸣;4、双侧嗅神经损伤。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检查治疗费857.52元、住院医疗费15725.7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李志民于1966年3月25日生,李志民系农村户籍。李志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李志民共兄妹三人,李志民母亲名黄氏,1930年3月17日出生,黄氏系农村户籍,系李志民被抚养人。李志民于2010年10月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近楼台楼台雅苑三期5号楼2单元3层东户购买住房一套,并与其母亲黄氏、妻子王金爱、儿子李旭、女儿李静一起居住至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在卷为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志民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285元。

2014年2月28日,李志民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民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李志民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樊林森,事故发生后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支付李志民医疗费5000元。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年审合格,樊林森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樊林森驾驶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与原告李志民驾驶的珠峰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志民受伤。被告樊林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志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林森按事故责任负担,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作为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樊林森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QA***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原告李志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6738.1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060元。3、营养费按5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3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28.15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8328.15元,应由被告樊林森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根据原告李志民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李志民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3天,数额为4216.91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5、原告李志民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李志民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8天,误工费为6627.36元(22398.03元/年÷365天×108天)。6、原告李志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计款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7、李志民的被赡养人黄氏年龄为83岁,被赡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李志民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黄氏的生活费为2964.39元(14821.98元/年×5年÷3人×12%)。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李志民的损害程度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85元。以上六项(4-9)合计73848.93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民73848.93元。10、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樊林森负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李志民92177.08元,被告樊林森需赔偿原告李志民600元,因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李志民医疗费5000元,付超44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志民赔偿款87777.08元。关于原告李志民诉请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各种损失87777.08元。

二、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樊林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成

                                             人民陪审员  马 鸿 飞

                                             

                                             二零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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