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737号 |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共同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便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腊月28日原、被告打工回来过年时发生吵架,被告回濮阳娘家至今不回。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回,现在没有音讯。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毫无音信。3、出庭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离家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某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遂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腊月28日原、被告打工回来过年时发生吵架,被告回濮阳娘家至今不回。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被告顾某某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不履行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女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财产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陪 审 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