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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全与赵保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喜全,男,回族,75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保勤,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喜全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喜全,男,回族,75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保勤,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喜全与被告赵保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张喜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赵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全诉称,2005年11月,山阳法院组织原被告和相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对其委托拍卖的同一被执行人二建公司位于市塔南路城开2号楼一套468.55㎡,价格为42.3万元的房产进行合拍,推荐被告为竞买代表受托参加竞拍(见委托书)。合拍后可作为我们共同依物抵债的共同房产。该房拍得后,原被告和相关委托人共同签订了共有协议书证(见协议书),经执行人认可,并将其债权进行合并相抵了二建公司的房款(债务),超出的债款全都表示放弃了。并依照协议共同按比例又分摊出资承担了相关佣金、评估、法律及该房产转移过户的费用等。就这样经法院结案确认该房产归协议人共有。只待裁决将房产过户。然而,法院只送达一份裁定给了被告,被告在履行该房产过户登记时,竟借法律文书上的文章动了邪念,一反常态的恶意回避原告和利害人,对该协议刻意隐瞒未履行其登记义务。索取了该房权利存在者严重瑕疵的所有权证。进而又侵吞了该房的出租收益。究竟法院是如何裁决,所办产权证的真相如何,则对原告一直一味的搪塞,推诿和愚弄。口口声声说是共同房产,原告终见不到一分租金。直到被告与该房的承租人打完了两年别有用心的官司后,仍然都还分文不见,全都被蒙在了鼓里。在质疑心态下,原告于2010年12月从法院案中发现了所谓的(2006)山执裁第350号才恍然大悟。2011年元月原告便持对该裁定的异议书,向本院领导反映(见异议书)。经法院反复调解,被告也反复无常的承诺变更共有或卖房分款等。但终因该调解无加约束力(当时原告也不懂)不了了却。原告苦于无奈故开始诉状维权。原告认为被告原本同是债权受害方,明知道自己是受托取得的房产,又是该共有协议的起稿和亲笔签订人,为谋取不义之财竟然将诚信原则弃之度外,在申办该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恶意不如实登记,拒口否认该房共有的事实,致使原告和协议人跑前跑后地既付出债权,又出资分摊各种费用,连其占有该房后又占承租人诉讼包括律师的费用还要与其分摊等。事到如今竟然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被告出资8万多债权独享42万多房产的所有权,完全是其恶意申办转移登记手续所为。侵害了原告和协议人的合法权益,更玷污了司法公正。其行为确实虚伪得令人寒心。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房产证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产依法确认为原被告共有房产,原告涉468.55㎡拥有47.30㎡的份额;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约14940.8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承担变更登记的费用。

被告赵保勤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本案诉称的房屋系赵保勤通过拍卖所取的;2、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32390元的数额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2、如共有原告所占份额是多少,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喜全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二,2005年11月9日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对所争议房产进行竞卖,并且委托被告参与竞买。证据三,2005年11月22日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赵新兰、孙顺英、田革新等五人按照比例分配、比例分摊、比例所得的原则,拍的所争议的房产,所争议房产应当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共有。证据四,(2002)山民初字第677号山阳区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03)焦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依据二判决,在执行所争议房产中,原告应得债权是32390元。证据六,(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系裁定书中的申请人,该裁定却没有送达原告,被告依据该裁定将所争议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致使房屋错误登记。证据七,(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证据八,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七八共同证明,山阳区法院2006年2月28日向房管局下协助执行书,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领取房产证,直到2012年5月17日被告才告诉原告房产证已办理出来,长期隐瞒共同房屋情况,系被告恶意独占该房屋。证据九,市建二公司根据(2004)山法执裁第350号列出明细表,证据十,执行询问笔录9页,证据九十共同证明所争房产是以五人及单位为共同债权而计算,共同债权320547.14元,原告债权为32390元,占比例10.1%,按房产证总面积468.55平方比例计算,原告应拥有此房屋47.30平米面积房屋。证据十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与证据2、3结合证明被告是经委托、协议才竞买得所争议房屋,所竞买房屋应系协议人共有。证据十二,(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仅有48000元债权,就独自侵占近二百万元的房屋,显然不当。证据十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条具,该条具明确证明在房屋执行、办房产证、又与该房承租户打官司,被告均以原告为共有人计算、承担各项费用,原告应为该房屋共有人。证据十四,焦作市拘留所证明,证明与证据3、证据10共同证明本来参与共同拍卖的石发勤没有与各比例分摊人达成协议,并且在贵院执行局询问笔录时石发勤放弃了二建公司的担保责任,只执行了债务人席苹果的责任,并在2007年7月18日席苹果也因此被贵院处予15日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拘留,故所竞买房产只有五人,不能包括石发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认为这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按照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执行,而是由案外人赵保勤以423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房产购买走,然后赵保勤按423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32390元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需要说明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房产是属被告赵保勤所有,证据六中民事裁定书也确认给了被告赵保勤所有,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签过委托书及达成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委托及协议内容进行办理,而使由赵保勤单独对诉争房屋进行购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裁定书,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赵保勤以423000元的现金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证据三,(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赵保勤。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原告认为,其裁定书和成交确认书,均系在没有送达原告的前提下而造成的致使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而根据事实该房产仍未原被告共有,其民事判决书在最终判决书也以被告所有40000元债权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被告所认为的该房屋为被告所有。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鉴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因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喜全和赵新兰及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等分别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其中,原告张喜全的执行标的为3239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75号城开2号楼第一层及其地下室的房产(共计468.75平方米)并委托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该房产作出价格鉴定, 该中心出具的焦价事鉴字(2005)第1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房产价值470422元。2005年11月9日,原告张喜全和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石发勤等五申请执行人向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勤参加竞买该房产并以423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但赵保勤并未实际支付该价款。同年11月11日,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勤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张喜全等人按比例支付了佣金共计20500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张喜全等人和被告赵保勤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所拍房产相抵六家债权人共同的款项, 此房产必须经以上六家共有债权人共同同意,方可买卖或租赁,所收现金按照债权人的比例分配;以后房产的维护,使用保管所支出的费用有以上债权人共同分摊;拍卖费用20500元,由以上六家债权人共同分摊;共同房产在过户后,如有退出房产股份的,按照参考价25万元的价格和所占比例向退出方返还房款等内容。2005年11月24日,原告张喜全、被告赵保勤及赵新兰等人在本院的执行询问笔录中,均同意将所拍卖的房产过户至被告赵保勤名下。2006年2月28日,本院以原告张喜全及赵新兰、焦作市解放门窗厂等6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2006) 山执初字第350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产证号第0120100581号)所在层数第一层的房产所有权办至竞买人赵保勤名下,同时向焦作市房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15日,被告赵保勤领取了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第一层,所有权人赵保勤。被告赵保勤领取房产证后,通知原承租人韩晓光、李国平变更合同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将房屋归还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赔偿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两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20000元的标准赔偿,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晓光、李国平共同赔偿赵保勤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赵保勤在与韩晓光、李国平的纠纷诉讼中,原告张喜全等人均按比例承担了相应的费用, 但赵保勤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焦作市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屋所得收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张喜全、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石发勤委托赵保勤参加竞买位于塔南路城开2号楼一层门面房以及地下室的房产,该委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保勤作为受委托人应该将其处理事务所得的财产转交给上述委托人。因原告张喜全等人与被告赵宝勤于2005年11月22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委托赵保勤拍卖所得房屋应按照比例分配,且该房产需经过以上债权人共同同意方可买卖或者租赁,所收现金按照债权人的比例分配;石发勤于2005年12月26在本院执行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且均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在被告赵保勤名下;本院(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房产证号第0120100581号)所在层数第一层的房产所有权办至竞买人赵保勤名下”,因此,赵保勤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对外显示的房屋所有人,其所享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及于另外五人,包括本案原告张喜全,故该房屋实际上属于赵保勤、张喜全、赵新兰、田革新、孙顺英五人按份共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房产,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无异议,故按照原告的债权32390元所占比例计算得出原告对该468.55平方米房产享有47.30平方米的份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4940.82元,原告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有权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并取得相应收益;根据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2007年至2008年收取的租金是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2009年至2014年是按照18000元/年计算,共计148000元,按照原告所占比例计算为14940.8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用现金支付了拍卖款423000元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喜全对被告赵保勤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城开2号楼(山字第0630105134号)房屋享有47.30平方米份额;

二、被告赵保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喜全办理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变更手续相关事宜,并支付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费用;

三、被告赵保勤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喜全支付经济损失14940.82元;

如被告赵保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保全费124元,共计298元 由被告赵保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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