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艾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回族。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由代理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 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已,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我生下女儿后,被告嫌弃女儿,变本加厉的对我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生女马某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生女马某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八年多,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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