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484号 |
原告: 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2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人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找茬与我生气,动不动便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的变体鳞伤,身上多处青一块紫一块。由于我本人是再婚,一直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可被告人却对我的忍让变本加厉。2014年1月21日下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又将我暴打一顿,致使我头部与身体及其它地方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给予驳回。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4年5月13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对于以上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二、原告所诉不属实,属捏造事实,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了解较少,夫妻感情一直很不好。由于答辩人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在家,对于原告所诉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是根本不存在的情况,污蔑答辩人对她拳打脚踢纯属捏造。因原告属于再婚,婚后性格古怪,不问青红皂白就对答辩人无理取闹。发现原告是因为叫答辩人给她买车,答辩人没有那么多资金,所以原告天天发脾气。在2013年5月1日答辩人向父母借款40000元,然后交给原告,原告将钱存入卡中,也就没有再闹买车的事,也没有再发脾气。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答辩人无奈至今,答辩人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若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婚后被告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等暴力行为。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借款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李某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程序。上次撤诉的原因是因为证人没有到庭,这次起诉证人来了。原告认为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2、光碟和录音整理稿一份(放录音)及郭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另提供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法院所发放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还是以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不予受理;这个录音是我说的,但是不管每次动手,都是原告拿起东西先跟我动手,我是属于自卫。我并没有殴打原告;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只是耳听电话录音,对于实施暴力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人与原告属于表亲关系,对于近亲属不能作为证人。 被告任某某就本案的焦点举证有:诉状两份、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13日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原告起诉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了4万元购车款,但是一直没有买车,存在原告账户中,此款是借被告父母的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与原告分担。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账户里是俺妈的钱,跟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举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发生打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2014年2月19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3日因证人无法到庭作证,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在封丘县赵岗镇邮政储蓄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款4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1月4日取出,并得税后利息285.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撤诉后因证人能够作证后又起诉可视为新情况,本院可以受理。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发生打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本案涉及的40000元存款虽存款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但被告主张该款系借其父母的给原告买车款,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此债务不能成立,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审 判 员 杨 军 强 二〇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胜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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