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91号 |
原告张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萍,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叫张某丙。2000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叫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从2004年起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至直到打架。另加上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婆媳关系,经常为此吵闹,闹得邻居均不安生。原告虽多次从中调和,被告仍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吵闹得事情仍不断发生。无奈,原告在外流浪生活。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4月和2010年5月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三年来,原被告仍未和好的可能,形同路人,原告认为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现特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丙、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陈述并非事实,现被告住址仍是山阳区某村,与原告住址仍然一致,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2、原告是该住址的主人,被告是外来的媳妇,从常理上说,被告常年与婆婆孩子一块生活,原告却不在家,这不符合常理;截止到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感情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个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3、2009年山民初字第665号和2010年山民初字第808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案虽经多次起诉,均是以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截至目前,被告仍与婆婆一起生活,与两个孩子在一起居住,被告除了照顾孩子,还要照顾老人。原告庭前陈述的住址与被告一致,这恰恰证明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张某丙,2000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09年4月、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山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若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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