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商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姚集乡王场村3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姚集乡王场村3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9日到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酒后骑三轮摩托车到姚集乡二中大门口要求进入校内,遭到保安邓某某拒绝,二被告人强行进入校内后对学校保安邓某某、邓某甲及邓某甲之子邓某乙进行殴打,致邓某甲嘴部、颈部、腿部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甲此次损伤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邓某甲、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邓某某陈述,证人周认、袁自愿、朱渊博、王洪、赵建光、邓某乙证言,书证:被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毛秀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