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6号 |
原告李学文,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耿协英,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闻宇,女,汉族,2008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永进,系李闻宇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利略,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涂鑫,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文、耿协英、李闻宇诉被告涂利略、涂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原告耿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原告李闻宇的法定代理人李永进,被告涂利略、涂鑫,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9时许,涂利略驾驶豫QE6251号轻型货车在新蔡县张庙大桥北1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学文驾驶的老年三轮车载耿协英、李闻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涂利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经鉴定原告李学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左臂内还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 经查被告涂利略驾驶的豫QE6251牌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鑫,第三被告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及原告李学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2189.64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一、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涂利略、涂鑫辩称:1、涂鑫是车主,涂利略是雇佣的司机;2、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证,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许,涂利略驾驶豫QE6251号轻型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1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学文驾驶的老年三轮车载耿协英、李闻宇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学文、耿协英、李闻宇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利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学文经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医疗费31038.94元。 原告耿协英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上肢外伤。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医疗费1904元。 原告李闻宇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于次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医疗费1235.8元。 2014年7月10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李学文左上肢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估算为6231元。2014年4月17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学文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的事故评估损失为1226元,残值折扣20元,损失净额为1206元。共花鉴定、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学文、耿协英为夫妻关系,李闻宇系其二人的孙女。李学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耿协英、李闻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学文在新蔡县涧头乡杨庄小学任教,因此次交通事故请长假,扣发2013-2014下绩效工资5600元。原告李闻宇的父亲李永进在新蔡县大花轿婚纱摄影店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请假照顾其父母及女儿。 还查明:豫QE6251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涂鑫,涂利略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涂鑫预付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涂利略驾驶豫QE6251号轻型货车与李学文驾驶的老年三轮车载耿协英、李闻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涂利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并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可。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三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李学文:1、医疗费31038.94;2、营养费:44×20=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1320元;4、误工费56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8、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6231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1206元;10、停(拖)车费400元。 耿协英:1、医疗费1904元;2、营养费4×2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120元;4、误工费8475.34元/年÷365×4=92.88元。 李闻宇:1、医疗费1235.8元;2、营养费1×2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30元。 对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李永进在新蔡县大花轿婚纱摄影店工作,任摄影师一职,主张其误工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44天=2700元。交通费结合三人受伤、住院地点及检查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考虑100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154.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E6251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9188.97元,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16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859.74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涂鑫承担,扣除其垫付的22000元,原告应退还涂鑫2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学文、耿涂英、李闻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15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70794.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859.74元。 二、被告涂鑫赔偿三原告鉴定、评估费1500元,扣除其垫付的22000元,三原告应退还被告涂鑫20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涂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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