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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曲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前。

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由其为被告购买设备,并负责系统集成,设备总金额143767元,另增加设备17952元。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分四个月付款,每个月付款35941元,最后一次将增加设备款一起付清。其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无故违约,拒不支付设备款项。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并表示愿意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6171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所需设备,并负责系统集成,设备总金额为143767元;

2、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43767元;

3、增加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增加设备清单及价格,增加设备共5项,价值17952元;

4、2013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彬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设备款,设备款16万多;

5、2013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前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6万多及被告愿意按2分支付利息至设备款给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 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因被告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由原告为被告购买所需设备,并负责系统集成,设备总金额143767元。后增加设备17952元。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后分四个月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愿意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价值16171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617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建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前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远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617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