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98号 |
原告杜培红,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耿洪亮妻子。 原告耿恒跃,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耿洪亮之女。 原告耿继忠,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耿洪亮之父。 原告徐道兰,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耿洪亮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分别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新芳,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公司员工。 原告杜培红、耿恒跃、耿继忠、徐道兰诉被告丁新芳、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恒跃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丁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0时48分许,耿洪亮驾驶豫Q653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S216线由东往西行至31km+760m公路处处,与同方向由被告丁新芳驾驶的豫P132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洪亮死亡,车辆损失。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洪亮与丁新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耿洪亮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净额为12500元。经查,丁新芳驾驶的豫P13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475元。 被告丁新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事发后,我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庭前答辩称:1、法院应核定标的车的行驶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车损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4、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0时48分许,耿洪亮驾驶豫Q653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60m公路处,与同方向丁新芳驾驶的豫P132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洪亮死亡,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洪亮与丁新芳负同等责任。丁新芳是豫P1320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是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豫P1320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耿洪亮驾驶豫Q65391号小型客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为:事故评估损失为12900元,残值折扣为400元,损失净额为1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5元。事故后,被告丁新芳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耿洪亮生于1965年9月9日,四原告系耿洪亮的妻子、女儿及父母,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耿继忠、徐道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孩子(即长子耿洪亮,次子耿洪卫),次子耿洪卫因患病已丧失赡养父母能力。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29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新芳驾驶豫P13200号货车与耿洪亮驾驶豫Q6539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洪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P1320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丁新芳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新芳按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耿洪亮生前被扶养人有父母二人,且弟弟耿洪卫丧失了扶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5627.73=50649.57元。对于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进行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酌定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误工费为10×3×8475.34÷365=696.6元。对于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①丧葬费37958÷2=18979元,②死亡赔偿金8475.34×20+50649.5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0156.37元,③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④误工费696.6元,⑤交通费1000元,⑥车辆损失12500元,⑦评估费625元,以上七项合计283956.97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除⑦项外余额171331.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5665.99元(即173331.97×50%=85665.99元),两险合计197665.99元。评估费625元由被告丁新芳承担312.5元,被告丁新芳支付的20000元应予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培红、耿恒跃、耿继忠、徐道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956.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97665.9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5665.99元),被告丁新芳负责赔偿312.5元。 二、原告杜培红、耿恒跃、耿继忠、徐道兰退返被告丁新芳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培红、耿恒跃、耿继忠、徐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四原告承担664元,被告丁新芳承担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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