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9号 |
原告成维彦,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和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维彦与被告陈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维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维彦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旧铲车、地磅等共计105000元,后被告支付其部分款项,剩余34934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3000元,余款2193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19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和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成维彦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成维彦现金34934元。原告在该欠条上批注:2014年4月30日前收现金3000元。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9月28日欠原告34934元,后于2012年支付10000元,于 2014年支付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93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其购买旧铲车、地磅等物,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成维彦现金3493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余款至219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4934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19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维彦2193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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