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628号 |
原告王仁学,男 ,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锁,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民权县。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学诉被告刘梦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仁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刘梦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梦锁驾驶豫N28603号货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仁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仁学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113001号认定书认定:刘梦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梦锁是实际车主,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豫N28603号货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8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梦锁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刘梦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138天,花医疗费24959.4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仁学的损伤已达VIII(8)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失为168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定请法院留5个工作日时间,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梦锁同保险公司质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刘梦锁提交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队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梦锁在交警队押款8000元;王仁学儿子王岗义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刘梦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 证明被告刘梦锁为原告在医院押款2000元。 原告对被告刘梦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梦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仁学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仁学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梦锁驾驶豫N28603号货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仁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仁学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113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梦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仁学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花医疗费24959.4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仁学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8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仁学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仁学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被告刘梦锁系豫N2860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豫N2860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事故被告刘梦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8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仁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电动三轮车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梦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刘梦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仁学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也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个因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豫N2860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梦锁承担80%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仁学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4959.4元;2、护理费9246元(住院138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院138天×30元/天);4、营养费1380元(住院13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30%×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7、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168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10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学损失68922.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6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168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学各项损失的80%计16383.52元[(90101.83元-68922.43元-700元)×80%];被告刘梦锁赔偿原告王仁学鉴定费损失的80%计560元(7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学损失68922.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学损失16383.52元,以上共计853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梦锁赔偿原告王仁学损失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刘梦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被告刘梦锁负担1600元,原告王仁学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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