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682号 |
原告胡传启,男 ,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祥,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传启诉被告李永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传启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李永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永祥驾驶豫NAA3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张白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AA34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永祥支付部分治疗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祥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传启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资格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李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传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票据1份、宁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胡传启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1361.56元,后转入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10720.48元,其中有原告支付的1200元,其余由被告李永祥垫付;4、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传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900元;5、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传启的车损为1340元,花评估费100元;6、原告妻子诊断证明、原告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患有残疾,无劳动能力,其残疾证正在办理中;原告母亲今年83岁,原告兄弟姐妹四人;7、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518元;8、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9、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00元(不包括被告李永祥支付部分)、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6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340元,伙食补助费35元×56天=1960元,营养费122天×15元=1830元,误工费200元×122天=24400元,护理费14744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548元,其妻子24762元,以上合计12654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永祥按2:8的比例承担;10、证人张援朝、严振修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应注明有护理人员,鉴于原告未提供出院证明 ,其住院日期无法确认,伤残鉴定费和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中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关于陈秀芝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主张陈秀芝与其母亲的抚养费因其无法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3729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20元×53天=106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收入、社保凭证及纳税凭证,建议按农民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因诊断证明病历均未要求护理人员,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其达不到九级的标准,我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参考意见书,鉴定所没有相应资质及条件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李永祥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李永祥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李永祥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并无当,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永祥驾驶豫NAA3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张白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AA34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1361.56元,后转入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10720.48元,其中有原告自付1200元,被告李永祥支付10882.0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祥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340元,评估费1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胡传启母亲黄翠莲1931年9月27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5年,原告胡传启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传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祥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永祥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永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永祥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日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仅能证明其有日常生活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不能证实其平均每日收入200元,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实际情况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较为适当。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豫NAA34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胡传启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2082.04元;2、误工费81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2天×67元/天);3、护理费4020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天);5、营养费560元(住院56天×10元/天);6、交通费518元;7、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3元(5627.73元/年×5年×22%÷4人);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损失13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21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891.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518元、残疾赔偿金3729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340元),被告李永祥赔偿原告损失9057.63元[(84213.16元-72891.12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传启损失728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永祥赔偿原告胡传启损失9057.63元(已支付11382.04元); 三、驳回原告胡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永祥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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