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1号 |
原告张秀芳,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芳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芳诉称:其1997年通过招工到被告处上班,1999年9月被告通知其在家待岗,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现请求判令被告:1、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自1997年2月在其单位工作至1999年9月,2001年5月原告私自离岗,1999年9月至2001年5月期间原告未在其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原告离岗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所以原告不应享受各种劳动保险待遇。另外,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交纳范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4名证人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不断找被告要求各类待遇,被告始终同意,但一直未给出明确方案解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成某某、刘某某原系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卢何建、陈某某的证言称大概2010年4、5月份一起去被告处找单位领导解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称2010年10月份有7、8个人去找被告单位领导解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所以,4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2010年10月份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原告从原大修厂调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9月,原告因家中有病人向被告请假,假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未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1年4月,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未参保。2010年6月,原告将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事代理。原告全额补缴了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4592.72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0555.80元)。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仲裁机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退还原告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为原告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称其现在停产歇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9月向被告请假,假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所以应认定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辩称原告2001年5月自动离岗,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0年6月将其的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事代理,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应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另外,因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系原告全额缴纳,所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交的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555.8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9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使原告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29个月,生活费应为1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陈述,只能说明原告2010年10月份之前就此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秀芳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555.80元; 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秀芳生活费129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张秀芳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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