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713号 |
原告袁忠领,男 ,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岗,男,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张珅,男,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7975-3。 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忠领诉被告刘岗、张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张珅的委托代理人梁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刘岗驾驶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袁庄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第021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珅是实际车主,豫PD90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898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珅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张珅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退还给张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此次诉讼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所引起的,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农业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刘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忠领无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实际住院87天,花医疗费54833.49元,门诊票据7张计7293.68元;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 1 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合5000元,花鉴定费用1300元; 5、伤残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伤残用具花2000元;6、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民委员会、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水厂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袁庄水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根据身份证显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门诊票据除票号1193866外,其它票据产生时间均在住院期间,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确需购买这些药物,内容均显示为西药,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和关联性。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治疗时间截止到3月21日,之后期间一直到办理出院当天均没有相关治疗记录,因此我认为其住院期间应计算至3月21日;对证据4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肋骨骨折和股骨骨折,病历没有显示右上肢受伤的记录,该结论按照右上肢丧失功能构成9级伤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论明显不客观公正,对其两个10级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为参考意见,且评估金额过高,该费用尚未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或起诉;对证据5,发票未显示付款人,也未显示开具日期,也没有医嘱证明确需购买残疾用具,无法确认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水厂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负责人是否为周向,也没提交工资单及财务证明,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为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珅同保险公司质辩意见。 被告刘岗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张珅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以李祥金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车辆挂靠合同和李祥金证明各1份,证明张珅系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3、押款条3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张珅在交警队交押金45000元;4、袁春霞领条、马福江借条、袁春霞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张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 原告对被告张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岗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刘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门诊票据除票号1193866外的其余6张,经本院核实系原告依据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且又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9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与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购买残疾用具票据,无法证实残疾用具为谁购买,购买何种残疾用具,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在袁庄水厂长期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原告因此事故而减少固定收入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20时22分,被告刘岗驾驶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袁庄路段,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原告袁忠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忠领无责任。原告袁忠领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医疗费54833.49元,门诊票据7张(含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计7293.68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袁忠领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忠领因交通事故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袁忠领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袁忠领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张珅系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岗系被告张珅雇佣司机,李祥金是被保险人,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事故被告张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898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忠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刘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D90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袁忠领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2127.17元(54833.49元+7293.68元);2、护理费5829元(住院87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30元/天);4、营养费870元(住院8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8475.34元/年×(20%+1%+1%)×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5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忠领损失55597.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9元、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忠领各项损失60607.17元(117504.79元-55597.62元-1300元);被告张珅赔偿原告袁忠领损失1300元(117504.79元-55597.62元-6060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忠领损失55597.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忠领损失60607.17元,以上共计1162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珅赔偿原告袁忠领损失1300元(已支付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被告张珅负担2650元,原告袁忠领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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