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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大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非洲、翟晨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非洲,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崔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非洲,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晨峰,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非洲、翟晨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同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王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翟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王非洲签订济源市五所驾校广告栏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王非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非洲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翟晨峰签订了包含其租赁物在内的经营转让合同。由于二被告违约导致其与他人所签广告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王非洲2012年10月20日所签驾校广告栏租赁合同。

被告王非洲辩称:广告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转让给被告翟晨峰,相关租赁事宜原告应当与被告翟晨峰协商解决;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长期无偿占用其在阳光驾校分校和腾飞驾校分校所设置的广告牌并且不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按照原告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现在仍然使用着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广告位,仍然履行着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翟晨峰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诉其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与被告王非洲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非洲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其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其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签订转让合同后,其得知被告王非洲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时,被告王非洲称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月1日到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履行,故其与济源市豫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34幅广告牌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那么也因为作为无过错方的其已与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广告发布合同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如果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系被告王非洲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应追究被告王非洲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其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王非洲于2012年10月 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 30日到2017年 12 月30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王非洲分别于2012年 10月 22日、2012年 10 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非洲支付租金40000元。

3、被告王非洲于2013 年8 月30日与他人签订的驾校广告栏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非洲违反与原告于2012年 10 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事实存在;

4、2014年 1 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同时也证明存在违约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非洲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翟晨峰称原告提供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该租赁合同其事先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王非洲对原告提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其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翟晨峰对原告提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称转让合同是其与王非洲签订的,但是其与被告王非洲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与被告王非洲签订合同后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事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证了租赁合同,随后其和王非洲进行协商,王非洲答应从2014 年1 月1 日会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王非洲未提供证据。

被告翟晨峰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王非洲与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驾校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王非洲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非洲收到其支付的转让费150000元;

3、被告王非洲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非洲于2014年1月1日将驾校广告栏的广告权和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其;

4、原告与被告王非洲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广告栏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非洲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事先未告知其,导致转让合同至今无法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同时证明了被告王非洲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翟晨峰如果签订转让合同时事先不知道租赁合同存在的话,当后来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非洲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王非洲履行转让合同,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非洲对被告翟晨峰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翟晨峰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不是2013年8月30日,合同生效时间也不是2013年8月30日,应当是2013年10月底,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证据1中的补充合同亦有异议,异议同转让合同。另其与被告翟晨峰签订合同时,翟晨峰是知道原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的,当时广告牌上发布有广告,翟晨峰在原告处获取租赁合同时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不存在欺诈,买卖不破租赁,转让给被告翟晨峰的是广告位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包括租赁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非洲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晨峰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非洲、被告翟晨峰对原告提供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非洲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王非洲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翟晨峰提供证据2、3、4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非洲将其位于济源市阳光驾校、劳动驾校、腾飞驾校、交通驾校、农机驾校训练场地共34面不锈钢广告栏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非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非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翟晨峰签订了包含原告租赁物在内的驾校广告栏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非洲将其位于交通驾校的11幅不锈钢广告栏、劳动驾校23幅不锈钢广告栏、农机驾校8幅不锈钢广告栏、阳光驾校总校及其分校22幅不锈钢广告栏和腾飞驾校总校及其分校14幅不锈钢广告栏转让给被告翟晨峰,转让价格为150000元。被告翟晨峰于当日向被告王非洲支付转让费150000元。被告王非洲与被告翟晨峰于2013年10月30日又签订驾校广告栏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被告王非洲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翟晨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非洲于2014年1月1日将驾校广告栏广告权和使用权一次性转让与翟晨峰,其中与大禾广告公司所签订的5年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将与其解除合同,翟晨峰将有权收回大禾广告公司租用的34幅广告栏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非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非洲与被告翟晨峰签订的驾校广告栏经营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翟晨峰依约向被告王非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故被告翟晨峰取得了包含原告租赁物在内的驾校广告栏所有权。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翟晨峰应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王非洲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驾校广告栏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非洲继续履行2012年10月20日所签驾校广告栏租赁合同,因被告王非洲已将驾校广告栏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翟晨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原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非洲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驾校广告栏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非洲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晨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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