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8号 |
原告陈聪,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余振学,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聪诉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振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余振学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5时40分许,夏等夫驾驶豫P8A4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77km+900m(东半幅)处,与因事故停在同车道内由蔡光武驾驶的粤GE9467/粤G3587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管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夏等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聪是粤GE9467/粤G3587挂号车车主,修理粤G3587挂车花费31100元。夏等夫驾驶豫P8A498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振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100元。 被告余振学辩称:原告的车在前面,我的车在后面,发生追尾后,相隔有3分钟后面第三辆车又撞到我车上。我和原告车发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车负全责,第三辆车与我车发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我车负次责,第三车负主责。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50万含有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第三辆车为被告,后面第三辆车的追尾增加了对第一辆车撞击程度。若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5时40分许,夏等夫驾驶豫P8A498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77km+900m(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因事故蔡光武停在同向车道内的粤GE9467/粤G3587挂车尾部事故,造成粤G3587挂车和豫P8A498号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管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夏等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聪是粤GE9467/粤G3587挂号车车主(蔡光武是其司机)。夏等夫驾驶豫P8A498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振学(夏等夫是其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粤G3587挂车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为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31100元。原告陈聪为修理粤G3587挂车花费311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等夫驾驶被告余振学所有的豫P8A498号货车与蔡光武驾驶的原告陈聪所有的粤GE9467/粤G3587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粤G3587挂车损坏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管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采信。因豫P8A49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夏等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追加第三辆车为被告问题,因第三辆车与豫P8A498号货车所发生的事故,在豫P8A498号货车与粤GE9467/粤G3587挂号车发生的事故之后,且高速公路交管支队作出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均没有认定粤G3587挂车受损与第二次事故有关联,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陈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余额29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聪车辆损失311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00元)。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余振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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