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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海敲诈勒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海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海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多次敲诈勒索罗某共计2500元现金。

2.2013年6月9日、10日,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先后两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分别敲诈勒索刘某某1200元现金、300元现金。

3.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分三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敲诈勒索关某某共计9300元现金。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兴海到孟州市槐树乡刘庄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综上,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敲诈勒索13300元现金,盗窃一次。

被告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兴海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兴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兴海敲诈勒索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兴海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兴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共计2500元现金。

2.2013年6月9日、10日,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先后两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分别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1200元现金、300元现金。

3.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分三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关某某共计9300元现金。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兴海到孟州市槐树乡刘庄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综上,被告人李兴海伙同陈某某敲诈勒索13300元现金,盗窃一次。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兴海的供述与辩解:我驾驶轿车和陈某某去问过别人要钱,我还以“刘建伟”的名义给刘某某写过一个证明,要来的钱我俩都花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到孟州市槐树乡一户人家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陈述:2013年4月份的时候陈某某和一名自称“小刘”的男子多次以查嫖娼为由敲诈我2500元。当时“小刘”驾驶了一辆轿车。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6月9日、10日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先后两次以查嫖娼为由敲诈我1200元、300元。和陈某某一块儿来的那名男子还给我写了一个证明,落款人是“刘建伟”。

(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陈某某和一个自称“小刘”的人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先后三次敲诈我共计9300元现金。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5月22日我家里被盗了。

3.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4月份,我伙同李兴海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多次敲诈勒索罗某共计2500元现金。2013年6月份,我伙同李兴海先后两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分别敲诈勒索刘某某1200元现金、300元现金。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我伙同李兴海分三次以公安局查嫖娼为由,敲诈勒索关某某共计9300元现金。敲诈来的钱我俩在一块儿花了。我和李兴海去要钱之前我就给他说过这是冒充公安机关人员去敲诈别人,李兴海也同意了。我们去敲诈别人钱的时候李兴海驾驶一辆轿车,他化名为一个刘姓男子,我记得他在敲诈勒索刘某某的时候还给刘某某写过一个证明,他签的人名是“刘建伟”。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罚款证明。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兴海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兴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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