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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万政与潘东亚、王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姜万政,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东亚,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姜万政,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东亚,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豪,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万政诉被告潘东亚、王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潘东亚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王豪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万政诉称,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租赁一批钢管、扣件、顶丝、炮弹头等租赁物资,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单位、租金违约责任及租赁期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二被告供送了上述租赁物,而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3月30日仍下欠原告租赁费26732元,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支付下欠租金并退还租赁物的责任。但二被告却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732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发生的租赁费;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335.3米、扣件8091个、顶丝1339个、炮弹419个或按市场价支付赔偿费1826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东亚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属实,应以双方对账确定数额后决定。对没有返还的租赁物,如果被告返还租赁物,就不应再折价赔偿。

被告王豪辩称,被告是潘东亚雇佣看场的,签订租赁合同代表的是潘东亚,是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潘东亚为承租方,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合同、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回收单为准。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一个每天每个0.005元;顶丝一根每天每根0.04元;炮弹头每个每天每个0.009元;……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承租方所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赔付给出租方。……5、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日内与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陆续租用原告钢管31473米、扣件21250个、顶丝2200根、炮弹头519个。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潘东亚陆续返还原告钢管21137.7米、扣件13159个、顶丝861根、炮弹头100个。下余钢管10335.3米、扣件8091个、顶丝1339根、炮弹头419个未归还。上述租赁物租赁费用共计46732元,被告潘东亚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下欠26732元未给付原告。

庭审中,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潘东亚已于2014年8月16日返还。原告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自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王豪系被告潘东亚雇佣的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3张租单、11张退单、收到条三张、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宝路万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4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万政与被告潘东亚之间签订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租用物,被告应当依约定交付租金。因被告王豪系被告潘东亚所雇用的人员,受其委托在租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潘东亚,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潘东亚承担。故被告潘东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6732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335.3米、扣件8091个、顶丝1339根、炮弹头419个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东亚已返还,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发生的租赁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故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万政租金26732元。

二、驳回原告姜万政对被告王豪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原告姜万政负担3874元,被告潘东亚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