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6号 |
原告崔超美,男,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吴毛稳,女,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冯超,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文革,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崔超美、吴毛稳诉被告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超美、吴毛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李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崔超美骑三轮摩托车载吴毛稳到砖店集卖凉粉,行至驻新路黄楼乡秦桥路段与李文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黄楼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两千多元。吴毛稳在治疗期间因头痛不止在新蔡县中医院经CT检查后,怀疑有脑膜瘤,遂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近两万元。二原告因事故损失两千多元与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812.8元。 被告李文革辩称:1、原告是蓄意伤害,其故意制造事故;2、二原告只是在黄楼卫生院包扎一下,不可能花费两千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文革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人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黄楼镇秦桥加油站东公路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崔超美驾驶的无牌号五羊三轮摩托车载吴毛稳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崔超美、吴毛稳、李文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14)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革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崔超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黄楼镇卫生院救治,崔超美经诊断为:左肋撞击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在该院输水治疗7天,花医疗费1133.7元。吴毛稳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多处擦伤。花医疗费772.5元。在新蔡县中医院脑部CT检查费22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费86.8元。 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文革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崔超美驾驶的无牌号五羊三轮摩托车载吴毛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李文革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崔超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文革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33.7+772.5+220=2126.2元(原告诉求2126元),护理费8475.34÷365×7=162.5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误工费8475.34÷365×7=162.54元,对于原告吴毛稳请求的病历复印费,因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右颞叶大脑凸面脑膜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751.08元,由被告李文革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超美、吴毛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51.08元,由被告李文革承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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