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李焕,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乔力民,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张路军,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焕诉被告张路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力民、被告张路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日4日,我骑电动车沿柳河至孟李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堤湾村路右侧丁字路口处时,被由被告张路军驾驶的豫NLU592号小轿车撞倒摔伤。因两家人都认识,张路军愿意给我看病,故当时没有报警。我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个多月,被告张路军看花钱多了就不同意出钱了。豫NLU59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路军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责任在我。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因未及时报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9天,花医疗费13805.49元;4、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1天,花医疗费1559.60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李焕目前左耳听力之状况,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6、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李焕的电动车车损为960元;7、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102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没有显示张路军负事故的什么责任,对于本事故超时报案,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入院记录中,没有记载原告是因事故受伤,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当天原告已左耳全聋,全体检查中显示耳鼻无分泌物、说明原告的耳朵并没有造成伤害,耳聋并非因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要求原告提交需转院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伤残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申请书,否则,逾期视为放弃,再者,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并不需要护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车损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路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任。 被告张路军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丢失,车上有保险标志。 原告对被告张路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路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张路军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日4日,原告李焕骑电动车沿宁陵县柳河至孟李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堤湾村路右侧丁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的被告张路军驾驶的豫NLU59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路军无证驾驶,经与原告协商未报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路军不同意继续治疗,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左右后报警。因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未能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所花医疗费13805.49元由被告张路军支付。后原告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1559.60元,被告张路军向原告支付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左耳听力损伤构成 8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要两个月的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960元。豫NLU5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路军在未取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使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未能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原告与被告张路军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路军应负本案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NLU5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路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焕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15365.09;2、误工费448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67天计算,67天×67元/天);3、护理费8509元[(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67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30元/天);5、营养费670元(住院67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960元,以上各项共计9755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610.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9元、护理费850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960元),被告张路军赔偿原告损失7956.07元[(97555.13元-87610.04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损失876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路军赔偿原告李焕损失7956.07元(已支付18805.49元); 三、驳回原告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路军负担22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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