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一初字第177号 |
原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向丽、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通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时,原告司机宋国田驾驶豫D707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号挂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装有石材)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册街西路段时不慎撞入路边农田里,造成货物损坏,麦地受损,两棵树损毁,本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花去施救费4000元,赔付麦地损失和树木损毁费用3500元,货物损失费用27144元,车辆修理费17800元,共计52444元。因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车损险,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赔偿。但被告仅赔偿原告37300元,其余15144元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5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通知原告定损金额,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对定损金额共计37300元进行了理赔。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17800元、麦地损失和树木损毁费用35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我公司已将此款支付原告。原告另行起诉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及施救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天通运输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707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号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1900元,承运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主车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挂车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8日20时下午,原告公司司机宋国田驾驶上述车辆(车上装有石材)在泌阳县境内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册街西路段时不慎驶入路边农田里,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损坏,麦地受损,两棵树损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宋国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赔付孙恒军麦地损失和树木损毁费用3500元,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自行承担。原告为将车拖回修理,支出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支出178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找被告理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原告天通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300元;其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0元、赔偿第三者物损3500元、赔偿车上货物损失1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故引发诉争。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所载货物为大理石板,总价为27144元。事故车辆侧翻后,一部分石材散落在公路边,一部分散落在麦地中,还有部分石材在车厢上。有的已经破碎、有部分石材破角或裂纹。泌阳县交警部门在到达事故现场处置时,为保证交通畅通,安排铲车将散落于地面的受损石材清理。大理石板材质地较脆,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侧翻,车上石材因车辆侧翻散落于地面,造成破碎、破角、裂纹的事实不可避免,后用铲车对受损石材进行了清理,已无残余价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并未派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3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麦地及树木损失收条、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石材发货单、货物赔偿凭证、运输协议、现场照片、交警部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707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73号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属豫D70707号(主)、豫DA973号(挂)大货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车损17800元、第三者损失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双方并无争议。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对事故发生时车上所载货物的总价、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理赔时对货物损失核定为16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货损应按全损赔偿,货物总价为2714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144元。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车辆侧翻后,一部分石材散落在公路边,一部分散落在麦地中,还有部分石材在车厢上。有的已经破碎、有部分石材破角或裂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保证交通畅通,安排铲车将散落于地面的受损石材清理。大理石板材质地较脆,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侧翻,车上石材因车辆侧翻散落于地面,造成破碎、破角、裂纹的事实不可避免,后用铲车对受损石材进行了清理,已无残余价值。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货物全损向其赔偿下余货损1114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理赔时原告认可并同意被告对事故的定损金额为37300元,另行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作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施救费系定额票不应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施救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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