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湛民一初字第427号 |
原告郭雪睿,女,201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平,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宏叶,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林 ,男,198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雪睿诉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雪睿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郭雪睿在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处出生。出生后发现原告面部畸形、左耳缺失没有听力。原告系一新生女孩,这种情况,将来一定会在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同时也会为治疗疾病花费巨大费用。而造成这种情况发生,都是因被告处工作人员不负责造成的。2013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柴璐在孕晚期到被告处做过四维彩超检查,当时四维彩超胎儿系统检查应当对原告左耳缺失检查出来,但在被告的检查报告单上并没有告知患者胎儿左耳缺失这一现象。经原告家人咨询,若要治疗原告的疾病,需要分期多次手术,有关检查和手术费大约300000元左右。因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现在这种结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左耳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 2013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柴璐在被告处对胎儿做四位彩超系统检查时,原告郭雪睿并没有出生,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故原告郭雪睿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郭雪睿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雪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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