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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红然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红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杨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陈某某驾驶豫DL5177号小轿车在光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北将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多次住院。经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L5177号小轿车的车主为李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陈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崔某某损失116590.27元(包括误工费53035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豫DL5177号小轿车系李某某出借给陈某某使用,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崔某某所诉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首先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判决给其的赔偿25149元和陈某某垫付82924.63元中的58000元后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后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请求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按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贵的的12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第一次起诉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崔某某已年过60岁,60岁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相应减少。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辩称崔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违法延续至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也没有按约定为其缴纳各类保险,可见劳动合同不真实。崔某某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明未显示开始居住的时间,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崔某某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豫DL5177号轿车,沿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矿工路口北时,与自路东向路西去的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崔某某先后5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92130.57元,其中陈某某、李某某支付82924.63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归李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为陈某某借用。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崔某某因此事故诉至本院。2013年6月17日,本院出具(2013)新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5149.8元。某保险公司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平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崔某某支付了判决款项25149.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李某某支付了赔款58047.24元(82924.63元×70%)。2014年3月13日,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崔某某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600元。崔某某对因伤致残造成的相关损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崔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程街安装处单身楼2号居住,并在平顶山市区务工,直至2013年3月该楼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崔某某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新程街社区居委会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出具居住证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二份、付款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崔某某还提交了其与原临颍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崔某某自2008年3月6日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驾驶员陈某某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误工费。考虑崔某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不能立即回复劳动能力,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日。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市区居住务工,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出院后误工费为3682元(22398.03元÷365天×60天)2、残疾赔偿金。崔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2岁。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之时,崔某某居住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程街安装处单身楼,属城镇范围。本院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380元[22398.03元×18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崔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662元,对崔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所设,而崔某某治疗已终结,故对其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与某保险公司因崔某某的损伤已理赔的款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此次诉讼确认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中进行赔付38802.96元(122000元-已付崔某某25149.8元-已付李某某58047.24元),该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因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于车撞人,陈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15887.23元[(58662元-38802.96元)×80%],共计54690.19元。因崔某某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90.19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崔某某负担1465元,陈某某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石 少 华

                                             审  判  员    殷 莉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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