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7号 |
原告訾和平,男,汉族,50岁。 被告赵建军,男,汉族,43岁。 被告苗保娥,女,汉族,46岁。 原告訾和平与被告赵建军、苗保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苗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和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入焦作市山阳区放心托教院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10月7日17时左右,被告赵建军欲强行开车进入托老院内,原告为维持托老院的安静环境和经营秩序劝其离开,被告赵建军大为恼火,一个电话叫来几个打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腿多处损伤、半月板重度损伤、平台骨骨折等,留下严重伤残。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共计20万元的赔偿协议,现被告仍欠20000元赔偿未履行。综上,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打伤原告仍未履行的赔偿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军、苗保娥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苗保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打架受伤,苗保娥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苗保娥赔偿原告现金18万元以及2万元欠款,共计20万元,2万元欠款至今未付;证据二,检察院的不起诉答疑说理书一份,证明赵建军打伤原告的事实情况;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及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后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的证明。 被告赵建军、苗保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赵建 军在焦作山阳区新城办墙北村西侧的“山阳区放心托老院”停车时,与该托老院门岗原告訾和平发生争执,赵建军便电话通知陈玉保、赵红旗,二人赶来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訾和平殴打致伤。经鉴定,訾和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苗保娥与原告訾和平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訾和平被赵建军、陈玉保、赵红旗,在2011年10月7日被打伤事件,苗保娥赔偿訾和平现金壹拾捌万元正、二万元欠条,訾和平永远不追究赵建军、陈玉保、赵红旗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日,被告苗保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苗保娥欠訾和平动手术之前贰万元现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不起诉答疑说理书,决定对赵建军、陈玉保、赵红旗故意伤害一案不起诉。不起诉理由之一为“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现原告因被告欠20000元赔偿款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建军的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军、苗保娥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訾和平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剩余赔偿款2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军、苗保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訾和平赔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建军、苗保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若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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