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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文贞与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19 原告马文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双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史建军,男,汉族。 被告史家富,男,汉族)。 被告牛桂华,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南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19

原告马文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双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史建军,男,汉族。

被告史家富,男,汉族)。

被告牛桂华,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程传书,经理。

原告马文贞与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玲、被告牛桂华、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贞诉称,2012年史曙光在坡头镇佛涧村养鱼。期间其供应史曙光鱼饲料价值5890元。另史曙光欠其鱼苗款5900元。共计11790元。当年史曙光不幸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史曙光的家属即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要求归还欠款。但该三被告认为已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拒付。为此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1790元。

被告牛桂华辩称,欠款应该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因为之前双方达成协议,史曙光生前欠款有该公司承担。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1,史曙光死的当天,原告带人带车到史曙光鱼塘捞鱼苗,大概捞有3000多斤,每斤10元,价值3万多元。他们前晌捞鱼,史曙光下午死。现在不是史曙光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史曙光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史曙光生前出具的手续5张,其中鱼苗款5900元,时间是2012年5月份。其余4张收据是鱼饲料款计5890元。证明史曙光生前共计欠款11790元;2, 2012年9月13日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史曙光生前欠款应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牛桂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 5900元的鱼苗款的条不是史曙光写的。因为史曙光死前在厂里干过,他不会写字,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成。其他4张也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史曙光死亡当天,原告去捞了3万余元的鱼苗,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程相华、周备军、周现中、周集宽、王长平、靳军红。该六个证人均陈述,史曙光死亡的当天,看见最少6个人捞史曙光的育苗,但一个人也不认识,当时史曙光在场。

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备军是程传书妹夫。其他人是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史曙光死亡当天早上,确实在卖鱼苗,其也在场,但是买鱼苗的人不是其。其没有鱼池,只是经销饲料,史曙光的鱼苗卖给轵城镇乔洼村王新立,当天卖100多斤。其负责过称。王新立的鱼池顶多存500斤鱼苗。不可能像被告说的3000多斤鱼苗。

被告牛桂华对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牛桂华无异议,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牛桂华及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六个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该六个证人仅证明在史曙光死亡当天卖过鱼苗,并不能证明将鱼苗卖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史曙光在坡头镇佛涧村承包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鱼塘,从事养鱼期间,于当年5月份欠原告鱼苗款5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另于2012年5月21日、6月13日、6月28日、7月8日欠原告鱼饲料902元、1740元、1792元、1456元,合计5890元。有史曙光在原告的收据单上签字为证。2012年7月13日下午,史曙光遭电击意外身亡。2012年9月13日,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史曙光的家属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11年11月份为史曙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赔偿款共计120000元整,归乙方所有(已赔偿)。2,考虑乙方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甲方处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乙方45000元整(已付5000元)。3,甲方退还乙方史曙光生前承包鱼塘款4000元。4,史曙光生前在佛涧村养鱼,所欠小鱼苗、鱼饲料款由甲方负责解决和承担。5,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废除。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书作为甲方代表与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中程传书认可该协议书第四条 “史曙光生前在佛涧村养鱼,所欠小鱼苗、鱼饲料款”包括原告的鱼苗款及鱼饲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史曙光生前所欠原告债务是否归还。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抗辩,认为该欠款在史曙光死亡当天早上,史曙光已经通过卖鱼苗顶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在诉讼中认可2012年9月13日的协议书第四条“史曙光生前在佛涧村养鱼,所欠小鱼苗、鱼饲料款”包括原告的鱼苗款及鱼饲料款。因此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其辩称不欠原告鱼苗及饲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史曙光生前欠原告的款11790元,应当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贞117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贞要求被告史建军、史家富、牛桂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