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0号 |
原告李强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江涛,男,汉族。 被告牛杰,男,汉族。 原告李强强与被告李江涛、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涛、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强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江涛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牛杰为该借款担保。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李江涛归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牛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江涛、牛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6日李江涛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江涛借原告一万元。牛杰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 2、提供2014年5月16日李江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有违约金,逾期不归还,支付5天违约金,每天200元,共计1000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要求牛杰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江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牛杰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强强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江涛及牛杰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江涛给原告口头保证到2014年6月16日没有归还,愿支付5天违约金每天200元。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涛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据向被告李江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杰自愿为被告李江涛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江涛承诺逾期未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担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牛杰自愿为1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证明牛杰为1000元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杰承担1000元违约金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强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二、被告牛杰对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被告牛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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